•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12338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QL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3301cc,下稱系爭車
    輛),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下同) 8,64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84012338)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16日
    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
    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12338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 5月3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6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8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
      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
      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
      存三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
      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
      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交通部94年2月1日交路字第0940018503號函釋:「主旨:所報有關汽
      車所有人出國而延期繳費,其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罰鍰可否免予
      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
      收與處罰,既經貴處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完成送達,為維法令之公
      平性與安定性,仍請依公路法第 75 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
      。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
      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外派緣故,長年住在國外,98年間
      親自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銀行自動扣繳手續,訴願人收受罰
      鍰通知後,經查問才知牌照稅與燃料費之主管機關不同,代收單位未
      轉交自動扣繳申請書,導致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並無拒繳
      之意,多年來亦無欠繳情形,實係因自動扣繳手續未完成,非惡意欠
      繳,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系爭車輛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 8,640元,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大安區通安街○○
      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
      月31日前繳納,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催繳
      通知書於98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逾
      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畫面、
      上開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訴願人國民身份證異動記錄查詢作業畫
      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年住在國外,因自動扣繳手續未辦理完成致未繳納
      ,非惡意欠繳云云。查上開催繳通知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完成送達,依前
      揭交通部94年2月1日交路字第0940018503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要難以
      長年住在國外未收到催繳通知書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雖主張曾辦
      理自動扣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手續,因代收單位未轉交申請書致未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惟未檢附相關證明以供查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理由,不足採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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