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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姚○○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99年
5 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360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
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本市中正區南海段 2
小段41-1、44、45、45-2、50、51及52地號等 7筆土地(下稱申請地
),因鄰地即訴願人所有同段同小段41、43地號及案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所管有同段同小段 41-3地號土地(上述 3筆土地,下稱擬合
併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
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公司乃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 27
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都
發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
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 3月24日召開第 1次協調會議,惟調處合併
不成立。都發局乃將本案逕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9年 3月29日第
9902( 255)次全體委員會議,經委員會決議由承辦科邀集申請地與
擬合併地再協調一次,都發局乃於99年 4月14日召開第 2次協調會議
,惟調處合併仍不成立。嗣都發局另以99年 5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963603300 號函將前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902( 255)次會議決議
內容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
正區南海段 2小段41-1、44、45、45-2、50、51、52地號等 7筆土地
申請與同段同小段 41、41-3、43地號等 3筆土地合併使用案......
說明:一、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902( 255)次全體委員會
議決議事項辦理。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本局依『建築法』第
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 8、 9、11條規定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畸
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由承辦科邀集申請地與擬合併地再協調一次....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本市中正區南海段 2
小段41-1、44、45、45-2、50、51及52地號等 7筆土地(下稱申請地
),因鄰地即訴願人所有同段同小段41、43地號及案外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所管有同段同小段 41-3地號土地(上述 3筆土地,下稱擬合
併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
規定應與申請地合併使用,○○公司乃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 27
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都
發局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
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 3月24日召開第 1次協調會議,惟調處合併
不成立。都發局乃將本案逕提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9年 3月29日第
9902( 255)次全體委員會議,經委員會決議由承辦科邀集申請地與
擬合併地再協調一次,都發局乃於99年 4月14日召開第 2次協調會議
,惟調處合併仍不成立。嗣都發局另以99年 5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963603300 號函將前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902( 255)次會議決議
內容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
正區南海段 2小段41-1、44、45、45-2、50、51、52地號等 7筆土地
申請與同段同小段 41、41-3、43地號等 3筆土地合併使用案......
說明:一、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902( 255)次全體委員會
議決議事項辦理。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本局依『建築法』第
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 8、 9、11條規定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畸
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由承辦科邀集申請地與擬合併地再協調一次....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都發局 99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603300號函,核其性質
僅係該局告知訴願人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內容,
即請申請地與擬合併地再協調 1次,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另都發局業以99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3964800號函
撤銷上開函,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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