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 6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227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萬華區長沙街
○○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 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5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
271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設置規格及位置後申請補辦許
可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5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系爭廣告物應屬本市萬華區長沙街○○
段○○之○○號建築物承租使用人所設置,爰以99年 7月 6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 0993411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撤銷上開99年 5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271900號函。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