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交通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
      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
      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
      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
      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
      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
      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
      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
      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
      ,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
      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以其於99年3月8日下午6時52分駕
      駛之汽車遭機車撞擊,現場處理 2位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既未丈量現場
      ,亦未查看其證件等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未敘明訴
      願標的,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以99
      年5月26日北市訴(申)字第09930442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
      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等。上開書函經依訴願書所
      載地址郵寄,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
      ,乃於 99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瑞芳鎮○○郵局,有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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