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05. 府訴字第099700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即○○工作坊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
    1 所列 7件催繳通知書及附表 2所列 7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一、關於附表1編號1催繳通知書、附表2編號1至4所列4件處分書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附表1編號2至7所列6件催繳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三、關於附表2編號5至7所列3件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EK-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061cc,下稱系爭車
    輛)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88年 8月 6日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仍有
    違規行駛紀錄,最後 1次違規日為95年 2月 5日,核認依汽車燃料使用費
    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2項規定,應補徵系爭車輛註銷牌照日(88年 8
    月 6日)起至最後 1次違規日(95年 2月 5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
    處分機關乃分別開立附表 1編號 1至 4所列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
    繳納92年度至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1萬 3,380元(
    91年度以前汽車燃料使用費已逾 5年請求權時效),上開催繳通知書分別
    於97年 5月 9日、98年 5月 7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
    上仍皆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附表 2編號
    1 至 4所列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另因訴願人之申請,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 8月20日撤銷系爭車輛牌照註銷處分,原處分機
    關爰予補徵96年度至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乃分別開立附表 1編號 5至
    7 所列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計 1萬 2,960元,上開催繳通知
    書均於98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屆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
    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附表 2編號 5至 7所列處分書,各處訴
    願人 1,800元罰鍰。前開欠費及罰鍰並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經該處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於 99年 3
    月30日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以99年 4月
    23日北市監裁字第 09960703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經查 ......EK-xxxx號車牌照狀態為正常......尚欠繳86年至89年
    及92年至98年,計11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4萬 7,520元
    及逾期汽燃費罰鍰 1萬 800元(最高罰 1萬 2,600元)......。」訴願人
    對於該函有關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部分仍表不服,於 99年 5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 4月23日北市監裁
      字第 09960703500號函,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 7月14日以
      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不服附表 1所列 7件催繳
      通知書及附表 2所列 7件處分書,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
      敘明。
    貳、關於附表1編號1催繳通知書、附表2編號1至4所列4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 97年11月4日路監企字第0970046758號函釋:「主旨
      :有關車輛經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道路,公路監理機關補徵其汽車燃
      料使用費,應以二次送達通知為處分依據,......說明:......二、
      ......訴願人未依開徵規定期間繳納,原處分機關應再限期通知繳納
      ,屆期仍不繳納時,始得予以裁罰。」
    二、關於附表1編號1催繳通知書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車輛92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開立
      附表 1編號 1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已如前述,上開催繳通
      知書係按訴願人車籍地「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巷○○號○○樓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7年 5月 9日寄存於臺北○○郵局(
      第108 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
      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催繳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
      查上開催繳通知書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3 項規定,延長救濟期間為 1年,則訴願人對附表 1編號 1所列
      催繳通知書不服,至遲應自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後 1年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 98年 5月 9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98年 5月11日(
      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於99年 5月 5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附表2編號1至4所列處分書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車輛92年度至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並
       分別寄發附表 1編號 1至 4所列催繳通知書,通知應補繳汽車燃料
       使用費,附表 1編號 1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為97年 5月31日,業於
       97年 5月 9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附表 1編號 2至 4所列催繳通
       知書限繳日期為98年 5月31日,皆係按訴願人車籍地「臺北市大安
       區光復南路○○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皆於
        98年 5月 7日寄存於臺北○○郵局(第 xxx支局),並製作送達
       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上開催繳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屆期 4個月以
       上仍未繳納前開欠費,原處分機關乃以附表 2編號 1至 4等 4件處
       分書,各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附表 2編號 1處分書於97年11月
       10日,附表 2編號 2至 4所列 3件處分書於98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
       ,處分書上載有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及救濟期間,又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97年12月10日(星期三)及98年11月27日(星期五)。惟訴願
       人遲至99年 5月 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
    (二)又依前揭交通部97年11月 4日路監企字第0970046758號函釋意旨,
       車輛經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道路,公路監理機關補徵其汽車燃料使
       用費,應以 2次送達通知為逾期繳納罰鍰處分依據。是訴願人如未
       依規定於開徵期間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應再限期通知
       繳納,屆期仍不繳納時,始得予以裁罰,然上開 4件處分書,原處
       分機關未再限期通知訴願人繳納,即逕行開立系爭處分書予以裁罰
       ,依訴願法第 80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
       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暨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
       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
       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
       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是附表 2編號
       1 至 4所列 4件處分書即屬違法,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撤銷,併予
       指明。
    參、關於附表1編號2至7所列6件催繳通知書、附表2編號5至7所列3件處分
      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
      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
      ,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
      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99年1月27日修正前第75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99年1月27日修正後第75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
      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
      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
      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
      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第 6條第 2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
      、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
      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
      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
      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
      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附表1編號2至4及附表1編號5至7所列催
      繳通知書之送達日期(98年5月7日及98年12月16日)均已逾30日,惟
      上開催繳通知書均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3項
      規定,延長救濟期間為 1年,則訴願人對附表1編號2至7所列6件催繳
      通知書不服,應自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訴願人於9
      9年5月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監理機關電腦資訊落後,與裁決所資訊不一致,
      何以行政執行處公示送達能通知到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卻未能
      送達訴願人,另因系爭車輛車牌既已被註銷,原處分機關無權課徵汽
      車燃料使用費及處罰鍰。
    四、關於附表1編號2至7所列催繳通知書部分:
    (一)查系爭車輛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8
       年 8月 6日註銷牌照後,嗣查得系爭車輛於92年至95年間仍有違規
       行駛紀錄,最後 1次違規日為95年 2月 5日,乃核認訴願人應補繳
       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
       機關乃開立附表 1編號 2至 4所列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
       納,另因訴願人之申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8年 8月20日
       撤銷系爭車輛牌照註銷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予補徵 96年度至98年
       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以附表 1編號 5至 7所列催繳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限期繳納,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
       、上開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99年 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 09935777300號函影本等附
       卷可稽,此部分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獲原處分機關補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及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無權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處罰鍰云云。查系爭車輛因訴願人之申請,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 98年 8月 20日撤銷註銷牌照處分,有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99年 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 09935777300號函可稽,又附表
       1 編號 2至 4及 5至 7所列催繳通知書,分別於98年 5月 7日及98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在案。訴願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業
       登記地址(迄99年 5月13日查詢臺北市商業處網站,並無變更地址
       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上開催繳通知書係按系爭車輛車籍地(亦係
       ○○藝術工作坊商業登記之營業地址 )「臺北市光復南路○○巷
       ○○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臺北敦南郵局(
       第 108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
       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附表 1編號 2至 7所列催
       繳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補徵系爭車輛93年度至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
       分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附表2編號5至7所列處分書部分:
      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系爭車輛96年度至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於98
      年12月間寄發催繳通知書,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亦經寄存送
      達在案,訴願人屆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以附表 2編
      號 5至 7所列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均於99
      年 6月 1日寄存送達在案。因系爭車輛96年度至9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並未先經通知繳納,是原處分機關寄發之96年度至98年度催繳通
      知書,應係就系爭車輛所為上開年度之徵收通知。惟按前揭交通部公
      路總局97年11月 4日路監企字第0970046758號函釋之意旨,訴願人如
      未依開徵規定期間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應再限期通知繳
      納,屆期仍不繳納時,始得予以裁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再限期通知
      訴願人繳納,即逕行開立處分書予以裁罰,即難謂妥適。從而,應將
      附表 2編號 5至 7所列 3件處分書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附表1:補徵92年度至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
    ┌─┬──┬────┬─────────────┬──────┐
    │編│徵收│徵收金額│催繳通知書單號及限繳日期 │送達日期  │
    │號│年度│    │             │      │
    ├─┼──┼────┼─────────────┼──────┤
    │ 1│ 92 │4,320元 │92470158497年5月31日   │97年5月9日 │
    ├─┼──┼────┼─────────────┼──────┤
    │ 2│ 93 │4,320元 │93490037098年5月31日   │98年5月7日 │
    ├─┼──┼────┼─────────────┼──────┤
    │ 3│ 94 │4,320元 │94490071698年5月31日   │98年5月7日 │
    ├─┼──┼────┼─────────────┼──────┤
    │ 4│ 95 │4,20元 │95490060098年5月31日   │98年5月7日 │
    ├─┼──┼────┼─────────────┼──────┤
    │ 5│ 96 │4,320元 │964301626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16日│
    ├─┼──┼────┼─────────────┼──────┤
    │ 6│ 97 │4,320元 │974048045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16日│
    ├─┼──┼────┼─────────────┼──────┤
    │ 7│ 98 │4,320元 │98400990798年12月31日   │98年12月16日│
    └─┴──┴────┴─────────────┴──────┘
      附表2:違反公路法之罰鍰處分書
    ┌─┬──┬──────┬───────┬────┬─────┐
    │編│欠繳│限繳日期、 │處分書    │罰鍰  │送達   │
    │號│年度│字號    │日期、字號  │金額  │日期   │
    ├─┼──┼──────┼───────┼────┼─────┤
    │ 1│ 92 │97年5月31日 │97年10月30日監│1,800元 │97年11月10│
    │ │  │      │燃字第    │    │日    │
    │ │  │      │924701584號  │    │     │
    ├─┼──┼──────┼───────┼────┼─────┤
    │ 2│ 93 │97年5月31日 │98年10月15日監│1,800元 │98年10月28│
    │ │  │      │燃字第    │    │日    │
    │ │  │      │934900370號  │    │     │
    ├─┼──┼──────┼───────┼────┼─────┤
    │ 3│ 94 │97年5月31日 │98年10月15日監│1,800元 │98年10月28│
    │ │  │      │燃字第    │    │日    │
    │ │  │      │944900716號  │    │     │
    ├─┼──┼──────┼───────┼────┼─────┤
    │ 4│ 95 │97年5月31日 │98年10月15日監│1,800元 │98年10月28│
    │ │  │      │燃字第    │    │日    │
    │ │  │      │954900600號  │    │     │
    ├─┼──┼──────┼───────┼────┼─────┤
    │ 5│ 96 │98年12月31日│99年5月17日監 │1,800元 │99年6月1日│
    │ │  │      │字第964301626 │    │     │
    ├─┼──┼──────┼───────┼────┼─────┤
    │ 6│ 97 │98年12月31日│99年5月17日監 │1,800元 │99年6月1日│
    │ │  │      │字第974048045 │    │     │
    ├─┼──┼──────┼───────┼────┼─────┤
    │ 7│ 98 │98年12月31日│99年5月17日監 │1,800元 │99年6月1日│
    │ │  │      │字第984009907 │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對本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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