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8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7812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領有
      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餐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B類-商業類第 3組, B-3,供不特定
      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嗣本市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9
      9 年 6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酒吧
      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之 B類-商業類第 1組
      , 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嗣以 9
      9 年 6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2043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建物,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81248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建物業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業務自 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辦理)82年1月14日北市工建字
      第60143號函核准變更為娛樂健身服務業,屬商業類第1組,尚無違反
      建築法第73條規定情事,乃以99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9833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9年6月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8124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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