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地政處民國 98年 3月
    12日北市地三字第 09830633200號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8年 3
    月17日北市湖建字第 09830704800號、第 09830704801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出租人祭祀公業楊○○與承租人尤○○、尤○○、林尤○○、尤○○
      、尤○○及許尤○○等 6人就本市內湖區西湖段4小段13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本市內湖區內墘字
      第50號,下稱系爭租約),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
      31日止續訂租約 6年(嗣因承租人尤○○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
      承人尤○○繼承耕作,並於 93年11月2日辦妥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
      為尤○○、尤○○等 6人),嗣因上開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即將屆滿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乃以97年11月20
      日北市湖建字第 09732772300號函通知出租人祭祀公業楊○○及承租
      人尤○○等 6人,關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將於97年12月31日
      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即98年
      1 月 1日起至同年 2月16日止)提出申請。承租人尤○○等 6人於98
      年 2月16日檢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向○○區公所申請
      續訂租約。○○區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臺北市耕地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以98年 3月10日北市湖建字第098305
      70300 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本府地政處)核定
      ,經本府地政處以98年 3月12日北市地三字第 09830633200號函復內
      湖區公所,同意核定承租人申辦租約續訂登記案,並請○○區公所依
      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及該處。○○區公所乃分別以98年 3月17日北市湖建字第
      09830704800 號、第 09830704801號函通知出租人祭祀公業楊○○及
      承租人尤○○等 6人,關於其轄區內墘字第50號租約登記,自98年 1
      月 1日起至 103年12月 31日止續訂租約 6年。訴願人等 2人不服,
      於99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 3月17日及 6月 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地政處98年3月12日北市地三字第09830633200號
      及○○區公所98年3月17日北市湖建字第09830704800號、第09830704
      801號函之處分相對人為出租人祭祀公業楊○○及承租人尤○○等6人
      ,並非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雖為祭祀公業楊○○之派下員,然
      二者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
      何損害。訴願人等 2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