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監燃字第 9
    74100140號及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127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 98年10月15日監燃字第974100140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民國99年5月17日監燃字第984001279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FM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1,998cc,下稱系
    爭車輛),因未依規定於民國(下同)97年度及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
    徵期間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各計新臺幣(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
    關郵寄系爭車輛97年及98年全期之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 5
    月31日及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分別於98年 5月 5日及98
    年 12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10月15日監燃字第 974100140號及99年
    5 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1279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該 2件處分書,於99年 6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8年10月15日監燃字第974100140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本件處分書係按訴願人車籍地(亦為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中正
      區林森北路○○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於98年10月27日經訴
      願人父親代為蓋章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
      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至遲應自上開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縣,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8年11月28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98
      年11月30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於99年 6月 1日始提起訴願
      ,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9年5月17日監燃字第984001279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
      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
      ,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
      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99年1月27日修正前第75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99年1月27日修正後第75條
      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
      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
      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
      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
      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
      ,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
      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
      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
      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父母分居,戶籍為父親住處,實際與母
      親同住臺北縣三重市,致未接獲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希望撤
      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系爭車輛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6, 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車籍地(即訴願人戶籍地)『本
      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號』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
      月31日前繳納,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 1項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上開催繳通
      知書於98年12月14日經訴願人父親簽收在案,是該催繳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處
      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有原處分
      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畫面、上開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分居,戶籍為父親住處,實際與母親同住臺北縣
      三重市,致未接獲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云云。查上開催繳通知
      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
      完成送達,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加或變更通訊地址,尚難
      以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未收到催繳通知書為由冀邀免責,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
      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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