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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54201301 號及 96430167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9B-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
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5年全期及96年 1月 1日至 5月 5日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各新臺幣 (下同) 1萬 3,080元及 4,542元,經原處分機
關寄送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98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
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
規定,分別以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54201301號及第 964301670號
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3,000元及 1,8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均於99年
5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車輛係因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
道路,而遭補徵95年及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交通部97年10月27日
交路字第0970051967號函釋意旨,應補開、催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程序
,惟上開欠費繳納通知書並未辦理2次送達程序,乃以99年6月28日北
市監裁字第 0996573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 2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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