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54201301 號及 96430167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9B-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
      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5年全期及96年 1月 1日至 5月 5日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各新臺幣 (下同) 1萬 3,080元及 4,542元,經原處分機
      關寄送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 98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
      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
      規定,分別以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54201301號及第 964301670號
      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3,000元及 1,8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均於99年
      5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車輛係因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
      道路,而遭補徵95年及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交通部97年10月27日
      交路字第0970051967號函釋意旨,應補開、催徵汽車燃料使用費程序
      ,惟上開欠費繳納通知書並未辦理2次送達程序,乃以99年6月28日北
      市監裁字第 0996573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 2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