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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019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28384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KL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1998cc,下稱系爭車
輛),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84028384)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15日
送達,惟訴願人遲至 99年 6月 1日始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
月以上。其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9年 5月17日監
燃字第 98402838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
5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
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
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
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
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
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
。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
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8年 5月舉家遷居至臺北縣林口鄉育
林街○○之○○號,現為訴願人戶籍地,因未接獲繳費通知單,故不
知有未繳費之情形,未能寄送繳費單據通知訴願人,實為原處分機關
之責任,訴願人現已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請勿因原處分機關送達程
序不完備而處罰訴願人。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8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爭車輛98年全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通
知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前開催繳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
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縣林口鄉育林街○○之○○號」投
遞,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由該址法國小
鎮○○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姓管理員於98年12月15日簽收在案,是該
催繳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有
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催繳通知書送
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8年 5月遷居至現戶籍地即臺北縣林口鄉育林街○○之
○○號,因未接獲繳費通知單,故不知有未繳費之情形云云。按前揭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自用車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 7月一次徵收,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而汽車燃料使
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
,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 74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訴願人縱未收受繳納通
知書,仍應繳納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又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公告徵收期間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催繳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業於
98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訴願人遲至99年 6月 1日始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顯已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訴願理由,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始繳納系爭車輛汽
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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