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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241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中山區德
惠街○○之○○號○○樓獨資設立「○○資訊網」,所營業務為資訊休閒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4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05194號函核准設
立,並於同函說明九載明,訴願人營業項目為資訊休閒業,請其依臺北市
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商業管理科申辦資訊休閒業
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6月 2日16時25分至本市中山區
德惠街○○之○○號○○樓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申辦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
地址登記,惟已於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業,現場並有20位客人消費中,乃製
作商業稽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1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6月15日北
市商三字第099324103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
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該函於99年 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 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6條第1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
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辦
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第 1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
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辦妥商業登記,且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
告知應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原
處分機關現要求停止營業,豈不自打嘴巴。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於事實欄所述
地點,經營資訊休閒業,有原處分機關99年6月2日16時25分之商業稽
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辦妥商業登記,且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應依臺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原處分機關現要
求停止營業,豈不自打嘴巴云云。按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
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
記後,始得營業,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訴願人既從事資訊休閒業,自應依前揭規定辦妥相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尚難以已辦竣商業登記惟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須辦理營業場所地址
登記而冀圖免責;況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05
194 號函說明九,已載明請訴願人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商業管理
科申辦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之教示文字,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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