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9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766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吳興街○○巷○○號○○樓
    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及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圓桌舞士......,
    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
    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 98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74786100號
    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燈具)。該函於98年
    12月2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5月10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正
    面型招牌廣告仍未改善或自行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9年
     5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7661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該函於 99年 5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8年12月22日原處分機關告知訴願人系爭側懸型
      招牌廣告具危險性須拆除,而系爭正面型招牌廣告,只要申請或拆除
      拍照即可結案。訴願人配合拆除系爭側懸型招牌廣告,並申請系爭正
      面型招牌廣告設置許可,惟因所附文件不足,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3
      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453100號函否准所請,並通知訴願人補正相
      關文件後,再行提出申請。該函並未載明補件期限,且所缺文件取得
      不易又耗時,原處分機關也未告知逾期就會處罰鍰,訴願人當初配合
      部分拆除,部分辦理申請,竟收到罰鍰處分,而深感不服。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 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478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自行拆除。該函於 98年12月24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拆除系爭正面型招牌廣告,有98年
      12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4786100號函、該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正面型招牌廣告設置許可,
      惟遭否准,惟未告知補件期限,也未告知逾期就會處罰鍰等節。查本
      案固經訴願人以 99年1月20日申請書,申請系爭正面型招牌廣告設置
      許可,惟因該申請案件有多項不符規定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3
      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5453100號函否准所請,並請訴願人補正後,
      再行提出申請。查該案自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之日起迄至原處分機關
      於99年5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止,已逾2個月,應認訴願人有足夠之
      時間可以改善,惟訴願人遲未改善或自行拆除,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
      法第95條之3規定,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況前揭原處分機關 98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874786100號
      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並已告知訴願人逾期未自行拆除
      之相關法律效果,訴願人自難諉為不知,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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