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雷○○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0341400號及99年 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69080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99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341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
    二、關於民國99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6908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秀明路○○段○○號○○樓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領有9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98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陽臺以金屬、玻璃等材
      質,搭建 1層高約 1.6公尺,長度約 4公尺之構造物(陽臺加窗;下
      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
      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9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034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9年 3月19日送
      達。
    二、嗣訴願人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經臺北市議會邀集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 99年4月15日至系爭建物會
      勘作成會勘紀錄略以:「住戶願自行改善。」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 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7690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本市文山區秀明路○○段○○號○○樓之○○陽臺違建乙案
      ......說明......二、查旨述構造物業經本局於99年 3月11日以北市
      都建字第099603414 00號函查報在案,查報範圍為金屬、玻璃等造,
      乙層高約 1.6公尺,長度約 4公尺之違建,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規定,應予查報拆除。三、頃依臺北市議會 99年 4月15日
      會勘結論,請 臺端於99年 5月 6日前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或改善不
      符規定者,本局將逕行執行強制拆除,不再另行通知,並依規定收取
      代拆費用......。」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99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6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3414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6
      9080 00號函,然依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人接獲貴局99年3
      月11日來函(北市都建字第 09960341400......)後,經......協調
      會勘 ......。」觀之,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99年3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09960341400號函亦有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5月11日
      )距99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341400號函送達日期(99年3月1
      9日)雖已逾 30日,惟訴願人於該函送達後即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並
      經臺北市議會於 99年4月15日邀集訴願人及建管處現場會勘,並作成
      會勘紀錄,有臺北市議會99年4月21日議秘服字第09919092180號書函
      所附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應認其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已有不服
      之意思表示,是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 ..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
      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
      第 3款、第 5款及第20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
      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
      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
      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點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二分之
      一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點零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
      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
      線超過二點零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一點零公尺者,應自其外
      緣分別扣除二點零公尺或一點零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
      ,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
      平方公尺。......五、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
      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計入建築面
      積之部分。......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
      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六)壁體:指能達成圍塑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九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報並執行拆除。
      ......(十一)拍照列管:指違法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
      理之違建,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處分
      。(十二)免予查報:指違法情節最為輕微,尚未達新違建取締要件
      ,先拍照存證免予查報處分。」第 5點第 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
      拆除。但符合第六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第10點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樓以上陽臺加窗或一樓
      陽臺加設鐵捲門、落地門窗,且原有外牆未拆除者,免予查報。但建
      造執照所載發照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其建築物之陽臺上
      加裝窗戶、鐵捲門、落地門窗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未經檢討建蔽
      率、容積率及相關法規並領得建造執照者,一律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援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建築物之陽
       臺上加裝窗戶、鐵捲門、落地門窗視為樓地板之增加行為。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58條規定之嫌。
    (二)建築法與建築技術規則未明文禁止於陽臺一部分或全部設置窗戶之
       工法或行為,現場窗戶主要為改善居住品質,消極阻絕蚊蟲滋擾。
    (三)加窗之區域僅為陽臺部分區域,即為訴願書中附圖B的部分,陽臺A
       與 C為透空之隔柵。陽臺使用上受到天氣影響,並無「室內」屏蔽
       的效果。B的部分有窗戶遮蔽,雨水仍可由A與C灑落陽臺。
    (四)95年前後,建築法及相關中央法規並無變更。建築法未禁止「陽臺
       加窗,建物仍有外牆」。陽臺片段有窗戶,仍為原來陽臺使用,且
       不變更為室內面積,應為建築法未禁止之行為。原處分已牴觸中央
       法規。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陽臺擅自搭建系爭構造物,有原
      處分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58條規定之嫌及建築法與建築技術規則
      未明文禁止於陽臺一部分或全部設置窗戶云云。按依建築法第86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而建造者,處罰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行政規則包
      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針對何種情形之違章建築應予以拆除、拍照列管或免予查
      報,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作為處理之依據。依該
      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且新違建除符合該要點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外,應查報拆除。查系爭
      建物領有96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而系
      爭構造物所在位置係位於上開使用執照二層平面圖記載為「陽臺」之
      處,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系爭建物確有陽臺加窗之事實,亦為
      訴願人所自承;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98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二層平面圖等影本附卷佐證。系爭建物
      既為95年以後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物,則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10點後段規定:「但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
      者,其建築物之陽臺上加裝窗戶、鐵捲門、落地門窗視為樓地板之增
      加行為,未經檢討建蔽率、容積率及相關法規並領得建造執照者,一
      律查報拆除。」系爭構造物自應查報拆除,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
      無違誤。又本件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亦與該法第1
      58條規定無涉,訴願主張,容有誤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加窗之區域僅為陽臺部分區域,即為訴願書中附圖 B的
      部分,陽臺 A與 C為透空之隔柵及陽臺片段有窗戶,仍為原來陽臺使
      用,且不變更為室內面積等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5款明定樓地板面積之定義,其範圍不包括陽臺、雨遮及花臺。
      查系爭構造物所在位置及範圍,依原處分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
      證照片,與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二層平面圖比對結果,係屬「
      陽臺」區位;另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7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4355
      900 號函補充答辯陳明,訴願人所稱 A與 C部分並非陽臺而為雨遮,
      且原處分機關僅查報陽臺範圍內之系爭構造物。是原處分查報範圍僅
      限於陽臺之系爭構造物,並未包括雨遮位置之隔柵,且系爭構造物既
      係於陽臺加窗,該蔽體自係圍塑陽臺範圍而增加樓地板面積,復為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0點後段所規定。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99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6908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6908000號函內容,
      係原處分機關為拆除系爭構造物所為之通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循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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