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9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816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萬華區昆明街○○號及○○號建築
物外牆設置 1面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租本廣告牆面......)(下
稱系爭廣告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084800號
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設置規格及位置後申請補辦許可或自行拆
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99年 3月18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 5
月25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
規定,以99年 6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816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於 99年 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
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
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
,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於去年遭檢舉查報後,訴願人已拆除
招商出租廣告,之後並未從事任何廣告招商事宜。由於訴願人工作關
係,時常不在國內,今年回國後始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應拆除系爭廣
告物及框架,因此委請建築師全權處理後再行出國,由於建築師與訴
願人間因時差及契約書確認較一般人更為冗長,因此未能即時改善,
現準備將改善之設計圖送交原處分機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0848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設置規格及位置後申請補辦許可或自行拆除,
該函於99年3月18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5日派員至現場複
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拆除,有99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084800號
函、該函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時常不在國內,已委請建築師處理云云。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即屬違法,已如
前述,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是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時常不在國內或已將本案委請
建築師處理為由,冀邀免罰。又縱令訴願人主張其準備將改善之設計
圖送交原處分機關乙節屬實,亦無礙於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