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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8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8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245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康寧路○○段○○號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新南港 ?
站 ......,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建
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而以民國(下同)99年 4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2266200號函,命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
。該函分別於 99年 4月30日及99年 5月 5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嗣原處
分機關於99年 5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拆除完成,乃依
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9年 6月 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456700號函
,處訴願人等 2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函分別於99年 6月10日
及99年 6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9年 6月3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內政部95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50802948號函釋:「主旨:關於擅自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第 95條之 3執行處罰對象乙案..
....說明:......四、爰為利相關建築管理業務之持續推動,參照上
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及本部訴願決定書,有關建
築法第 95條之 3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處罰對象,應依其個
案事實依下列方式檢討處理:(一)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
定之行為人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即針對該所有權人依
同法第 95條之 3規定處理。(二)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
定之行為人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惟能確認行為人者,
即針對該行為人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處理。(三) 至土地、建築
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該違法狀態坐落
土地或設置建築物具有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
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屋頂之樹立廣告違法,
而該址係依法申請許可設置且領有97北市都建廣字第001395號許可證
。該合法申請許可之廣告物上方確有另設未經申請之廣告物,惟於接
獲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66200號限期改善函後
,訴願人業已自行拆除,是原處分機關 99年5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之
廣告物係屬合法申請之廣告看板。
三、查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設置系爭廣告物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66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等 2人於文到3日內自行拆除。惟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31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等2人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有99年4月28日
北市都建字第09962266200號函、該函送達證書2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
願人等2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
為其處罰依據,然系爭處分併將訴願人等 2人列為違規行為人,卻未
指明其等2人究係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併罰之理由為何?亦有未明;難認該處分與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又倘訴願人等 2人係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處
罰之,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併處訴願人等2人4萬元罰鍰,是否符合行政
罰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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