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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9. 府訴字第0997009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4日北市
商三字第0993240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萬華區成都路○○號○○樓以「○○坊」
名義經營指甲彩繪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8年 2月20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83085170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萬
華稽徵所)有關訴願人相關稅籍資料。經萬華稽徵所以 98年 2月24日財
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8000197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經營之○
○坊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
定,以98年 2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8310176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
日內辦妥登記。該函於 98年 3月 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9年 5月
17日13時30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且
仍繼續經營業務。原處分機關復以99年 5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20102
00號函詢萬華稽徵所有關訴願人相關稅籍資料,嗣經萬華稽徵所以 99年
5月2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99000573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
人經營之○○坊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
未於指定限期內辦理設立登記而以○○坊名義經營業務,有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乃以99年 6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24042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函於99年 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
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欲辦理營業登記,向房東索取租賃契約書
,方知出租人係二房東,大房東表明二房東不得分租,因而不願意在
原有租賃契約書上載明訴願人承租事由,致使訴願人延誤申辦,並非
故意不辦理登記。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將原處分撤銷。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萬華區成都路○○號○○樓以「○
○坊」名義經營業務。因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
關乃以98年 2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8310176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
到30日內辦妥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5月17日13時30分至上
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且仍繼續經營業
務,依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
...3、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經營指甲彩繪之業務,另經營燙睫
毛、修眉。4.消費方式:彩繪指甲 300元~500元,燙睫毛 600元,修
眉 100元......。」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99年 5月17日經現場管理人
魏○○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設立登
記,即擅自經營指甲彩繪業務,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辦理設立登記仍未
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向二房東分租,大房東不願於原租賃契約書載明訴
願人承租之事由,致其延誤辦理商業登記及申請停止執行云云。查訴
願人經營之營業項目為指甲彩繪業務且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
之事實,有萬華稽徵所99年5月2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 09900057
31號函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並非商業登記法第 5條所稱得免申請
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應可認定,則依同法第 4條規定,非經商業所在地
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至訴願人所稱禁止分租情事,係屬私權爭
執問題,尚不能以之作為免責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商
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依同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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