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0395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K6-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986cc),因未
      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
      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寄送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8年
      12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
      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0395號
      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 5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9日補正訴願程
      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上開催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乃
      以99年7月28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593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 第77條
      第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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