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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邵○○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
國98年 3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 098314891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 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9K-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4
日上午 9時34分,在本市康寧路○○段○○巷○○弄劃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紅線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
員拍照取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8年 1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1AD567
416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98年 2月16日向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出申訴,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 98年 3
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09 831489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案質疑停車地點之禁停標線合法性,業經本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98年 3月12日北市交工程字第 09831103700號函查證結
果,經該處現場勘查及核對採證照片、禁停紅線圖檔;停車地點紅線
曾遭私人塗除,該處於96年12月25日曾派員補繪,係合法列管之禁停
紅線......為避免車輛誤停,該處將派員於本(98)年 3月底前補
繪。本案經執勤人員依法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對該書函不
服,於99年 7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3月18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1489100
號書函,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申訴案所為之答復,應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
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
第87條第 1項規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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