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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4日動保
救字第 0997098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名為哈比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99年 2
月 7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經民眾捕獲後送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動物之家
收容。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領回系爭犬隻,惟未獲
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棄養系爭犬隻之事實,已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6月24日動保救字第099709894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 1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該函於99年6月3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處分基礎事實已不存在,乃以99
年7月28日動保救字第0997110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6月24日動保救字第09970989400號函。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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