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09. 府訴字第099700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5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24446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信陽街○○號建築物騎樓簷
    下設置 2面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下
    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 2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7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444605 號函
    ,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99年7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
      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
      廣告。」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
      ,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已設立30年之久,訴願人小吃店賴此
      為生,請予補辦手續,並考量訴願人生計,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復為
      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已設置30年之久;請准補辦手續云云。按建
      築法第 97條之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
      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設置,即屬違法;又依
      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02049號判決意旨略以:「......建築法
      第95條之 3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
      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仍屬未經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
      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則訴願人尚不得以系爭廣告物已設置30
      年,抑或以補辦手續為由,而主張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含構架
      及燈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系爭廣告物業已拆除完竣,無從補辦手續或限期改善,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