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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8. 府訴字第099700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9340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AB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834cc,下稱系爭車輛
),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下同)6,210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84009340)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15日送
達,惟訴願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
條規定,以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0934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9年 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
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
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
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
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
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
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
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交通部94年2月1日交路字第0940018503號函釋:「主旨:所報有關汽
車所有人出國而延期繳費,其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繳納罰鍰可否免予
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案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
收與處罰,既經貴處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完成送達,為維法令之公
平性與安定性,仍請依公路法第 75 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
。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
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導遊業常出國,未接到繳費通知,又因
訴願人為中度視障,幫忙的義工亦常出國,至今年 5月才收到繳款單
且已繳交,請准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98年7月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系
爭車輛 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
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通知書係郵寄至訴
願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之○○
,亦為訴願書信封上所載地址),並於98年12月15日由訴願人住所社
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蓋收發章並由管理員簽章收受在案,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條第 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遲至99
年 5月31日始繳納前開費用,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有原處分機關
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畫面、上開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
訴願人國民身份證異動記錄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導遊業常出國,未接到繳費通知,又因訴願人為中度
視障,幫忙的義工亦常出國,至今年 5月才收到繳款單且已繳交云云
。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
自用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每年 7月一次徵收,且經徵機關於開徵各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原係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公告徵收期間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催繳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業於
98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依前揭交通部94年2月1日交路字第
0940018503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要難以經常出國未接到繳費通知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
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處訴願人3,000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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