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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31082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RJ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2461cc,下稱系爭車
輛),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下同)7,20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984031082)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8年12月17日寄
存送達,惟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
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31082號處分
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 5月31日寄存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6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
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
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
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
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
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
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
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
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
」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
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
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交通部89年 1月 5日交路89字第000102號函釋:「......說明:....
..二、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
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該條所謂之『汽車
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所有車輛
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得自主的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的汽車所
有人而言。至於汽車所有人非自主的喪失管有車輛之權利情形,倘未
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因無從知悉該車輛之實際得喪變
更情形,自仍宜以原汽車所有人為課徵汽燃費之對象,至原汽車所有
人與侵權行為人間有關之民、刑事責任部分,應由渠等另案尋求司法
途徑解決,尚非公路監理機關所得審究事項;惟若已辦理過戶登記者
,因已生公法上公示效果,則在他人非法佔用期間,自應以登記所有
人(即非法佔用人)為課徵汽燃費之對象......。」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7 年 10 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
。公告事項:......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
義執行之:......(二)公路法中有關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借用訴願人名義登記購買,車輛貸款由訴願人繳納,作為投資該公
司之部分股金,訴願人並與該公司負責人王○○簽訂切結書,言明系
爭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皆歸王○○所有,該車輛之ㄧ切稅金、保險費
及交通罰款等皆與訴願人無關,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
在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系爭車輛98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 7,20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催繳通知書至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段○○巷○○號○○樓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乃於98年12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文山區○○郵局完成送達,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前開費用
,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訴
願人3,000 元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畫
面、上開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案外人○○公司借用訴願人名義登記購買,
訴願人並與該公司負責人王○○簽訂切結書,言明系爭車輛所有權及
使用權皆歸王○○所有,該車輛之ㄧ切稅金、保險費及交通罰款等皆
與訴願人無關,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在案云云。按前
揭公路法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均明定,汽
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
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以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
照。次按前揭交通部89年1月5日交路89字第000102號函釋意旨,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
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對於其所有車輛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
得自主的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的汽車所有人而言,且車籍登
記已發生公法上之公示效果,應以登記所有人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對象。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所有人,即應依前揭公路
法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繳納系爭車
輛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繳納之罰鍰,至訴願人與八方公司就
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等相關約定,僅係訴願人得據此請求八方公司依約
履行,而得另案尋求司法途徑解決。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始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
使用費,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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