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違建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 99年 6月21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 09968251200號及99年 7月 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968970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
      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以本市信義區莊敬路○○巷○○號○○樓後,有既存違建供作
      營業性廚房使用,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起多次向本府相關單位
      陳情檢舉。案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分別以 99年 6月21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968251200號及99年 7月 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
      9689709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反映本市信義區
      莊敬路○○巷○○號○○樓後既存違建作營業性廚房使用乙案 .....
      . 說明:......二、有關本市違章建築之處理現階段已訂有『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依該要點規定,若屬84年 1月 1日以後產生之
      新違建本處即依規定查報;若屬83年12月31日前即存在之既存違建且
      現場未施工,或其修繕符合規定者則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三、案
      經派員現場勘查, 1樓後既存違建作營業性廚房使用,已違反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業於(已)依規定予以查報,並將俟完成
      送達程序後依序執行拆除。」「主旨:有關  臺端檢舉本市信義區
      莊敬路○○巷○○號○○樓餐廳疑似違規乙案......說明:......二
      、查旨揭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
      業( G-3類組),若經營如飲食業( G-3類組)等同類組業務,符合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之規定
      ,尚未構成建築法第73條『違規使用』之取締要件;另 1樓後既存違
      建作營業性廚房使用,已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
      業已依規定予以查報,俟完成送達程序後依序執行拆除。」訴願人不
      服上開 2函,於99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建管處99年6月2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8251200號及99年7月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968970900號函,其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
      檢舉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其處理情形,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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