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違反公路法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15051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被繼承人茹沈○○所有車牌號碼 XXXX-EL自用小客車(排氣
      量: 1,895cc;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公告徵收
      期間,繳納民國(下同)97年度及98年度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計
      新臺幣(下同 )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寄送催繳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
      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部分,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逾繳納期
      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9
      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1505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之被繼承人3,00
      0 元罰鍰。另因系爭車輛9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遲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將此部分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99年度汽
      費執字第00039165號)。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系爭車輛97年度
      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上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15051號處分書
      ,於99年 6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即訴願人之被
      繼承人茹沈○○業於96年間死亡,系爭車輛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徵收部分,未依法向其繼承人開徵,又98年度催繳通知書並未向繼承
      人合法送達,乃分別以99年8月20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1700100號及99
      年7月14日北市監裁字第0996114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系爭車輛97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處分及
      99年5月17日監燃字第984015051號處分書,並撤回99年度汽費執字第
      00039165號行政執行事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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