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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營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1日北市
停營字第 0993402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28日檢附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預訂○○特級大廈房屋買賣
契約書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其經營本市大安區南華停
車場(地址為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號○○樓,係屬
○○特級大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場)並核發停車場
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21日北市停營字第 09934023000號
函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121-4號停車場登記證予○○公司。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立法意旨,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於執行
法定職務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時,始有當事人能力,得
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原被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69期院會紀
錄)。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36條規定,社區管理委
員會係社區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社區管理維護工
作而設立之組織,其法定職務並未包含代住戶就排除權利侵害事項提
起救濟,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7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2574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並非本件原處分機關 99年7月21日北市
停營字第 09934023000號函之相對人,系爭處分係對停車場所在地之
○○特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法律效果,僅○○特級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得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訴願人對系爭處分並未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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