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0312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訴願人因選派會員代表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 8月 5日99(十
    五)會字第15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
      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
      內,視為行政機關。」
    二、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預定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21日舉行第12
      屆第 1次會員代表大會,乃以99年8月2日全建師會(99)第0428號函
      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請其推派會員代表 111人及提出議案,嗣經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以99年8月5日99(十五)會字第1563號函通知其會員
      略以:「主旨:本會辦理選派『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第 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於99年8月11、12、13、16、1
      7日上午9時至12時、下午2時至5時親自來會報名登記,......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99年8月2日全建師會(99)第0428號
      函要求本會推派會員代表 111人及提出議案;若對全國公會會務及決
      策方向有任何建議,亦請述明案由、說明及辦法於 99年8月17日前傳
      真至本會,供本會向全國公會提案之參考......。三、本會99年7月2
      8日第17次理事會通過:(一)依本會99年2月10日(99)(十五)會
      字第 0308號函,保留99年3月1日第15屆第3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選派
      之40位代表資格外,增加選派代表71位。(三)本會出席中華民國全
      國建築師公會之代表,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於每年就親自報名之理、監
      事及會員中選派之。但報名之名額不足代表名額時,授權理事會指派
      補足之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4日、8月31日、9月9日及9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條定有明文。依人民團體法
      第4條第1款、第35條及建築師法第30條規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性
      質為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非行政機關,該公會通知其會員報名登
      記參與選派會員代表,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台北市建築
      師公會99年8月5日99(十五)會字第1563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是本件
      訴願人就該公會選派會員代表事宜所生之爭執,尚不得循訴願程序尋
      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件訴願人既係不服人民團體之函文,該函文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其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已如前述,則訴願人申請依
      訴願法49條、第65條至第69條及第74條規定閱覽卷宗、交付繕本、進
      行言詞辯論、實施調查、提出證據或證物、交付鑑定及實施勘驗等節
      ,均無必要。又訴願人因選派會員代表事件向本府陳情乙節,業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8月26日北市訴(癸)字第09930727710號函
      移請本府社會局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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