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7. 府訴字第099701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
    14日北市監裁字第20-Z6A007E07號及99年 7月12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68
    3C07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99年6月14日北市監裁字第20-Z6A007E07號裁決書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 99年7月12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683C07號裁決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U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99年 2月23日凌晨 2時46分及99年 4月10日零時18分行經國道三號北
    上31.5公里處及臺北縣深坑鄉喜樂橋上,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樹林分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因汽車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分別以99年 3月 9
    日北市監裁字第 20-Z6A007E07號及99年 4月21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68
    3C0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該 2件舉發通知單分別於99年 3月12日及99
    年 4月2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 (分別為 99年 3月29日及99年 5月11日前)30日以上未到案,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分別以99年 6月14日北市
    監裁字第20-Z6A007E07號及99年 7月12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683C07號裁
    決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萬元( 2件共計處 2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市監裁字第20- C096
      83C0 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惟查其訴願書表示
      罰鍰2萬元有違比例原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4日
      北市監裁字第20-Z6A007E07號及99年7月12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683
      C07號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
      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
      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
      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
      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本保險之投保義務
      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第
      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第 50條第1項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
      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
      攜帶備驗。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
      交通勤務,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
      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
      路監理機關。」第11條第 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三項
      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
      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               │險法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
    │               │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攔檢│
    │               │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9條第1項第1款      │
    ├───────────────┼─────┬────────┤
    │               │     │   汽車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其他 │
    │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1,500-3, │3,000-15,000  │
    │               │000    │        │
    ├──┬────────────┼─────┼───┬────┤
    │  │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  │1,500   │3,000 │5,000  │
    │統︵├────────────┼─────┼───┼────┤
    │一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內,繳│2,000   │5,000 │7,500  │
    │裁臺│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     │   │    │
    │罰幣├────────────┼─────┼───┼────┤
    │基:│逾越應到案日期15日以上,│2,500   │7,000 │10,000 │
    │準元│ 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     │   │    │
    │  │候裁決         │     │   │    │
    │ ︶├────────────┼─────┼───┼────┤
    │  │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3,000   │10,000│15,000 │
    │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 │
    │  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
    │  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
    │  罰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3條
      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
      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
      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
      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
      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
      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
      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臺北
      市政府97年 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三、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監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監理業務及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續保通知書及處分書,實非故意不
      繳,裁罰2萬元,有違比例原則。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分別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檢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分別以99年3
      月9日北市監裁字第20-Z6A007E07號及99年4月21日北市監裁字第20-C
      09683C0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該2件舉發通知單分別於99年3月12
      日及 99年4月2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99年 3月29日及99年 5月11日前)30日以上
      未到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分別以99
      年 6月14日北市監裁字第20-Z6A007E07號及99年 7月12日北市監裁字
      第 20-C09683C 07號裁決書,各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有上開舉發通
      知單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99年 7月13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
      詢回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關於 99年6月14日北市監裁字第20-Z6A007E07號裁決書部分: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以上未到案,依前揭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
      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者為汽車者
      ,固得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
      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
      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
      。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4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機)車所有權
      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
      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
      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
      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
      23號解釋意旨不符;亦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意旨相違。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
      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關於99年7月12日北市監裁字第20-C09683C07號裁決書部分:
      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
      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真諦在於被害人損害之填補,故
      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目的觀之,違背投保義務,而仍將該未
      投保車供行駛之用時,該行為人即具可罰性,蓋該未投保之汽車一旦
      供行駛即有發生保險事故之可能,是駕駛人原負有投保之行政義務。
      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
      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非俟保險公司通知始具該義務,自不
      可以保險公司未通知汽車所有人續保即免責。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本件 99年 4月10日經查獲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前
      ,於99年 2月23日凌晨 2時46分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1.5公里處,即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 3
      月 9日北市監裁字第20-Z6A007E0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該舉發通
      知單於 99年 3月12日送達。則縱依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未續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惟訴願人自 99年 3月12日即已知悉其未依規定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訴願人本即負
      有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矧訴願人明知其所有系爭車輛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仍將該未投保車輛於 99年 4月10日供他人
      行駛之用,訴願人故意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及第4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之惡性重大,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裁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自屬有據。又衡諸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仍未投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
      事,益徵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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