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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即○○用品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9日北市都建
字第09969811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中山北路○○段○○號建築
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藝術中心 ......)(下稱
系爭廣告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
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248400號函,
命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燈具)。該函於
99年 4月16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7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廣告物仍未改善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乃以99年 7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98118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函於99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5條之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
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
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
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
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罹患乳癌正在接受治療,每天所吃的藥
有副作用、健忘、神智不清,所以把拆招牌之事給忘了。又訴願人為
單親母親,沒有謀生能力,經濟又不景氣,希望高抬貴手。而且整座
大樓有20幾戶違規招牌卻僅要求訴願人拆除及處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48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 1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該函於99年4月16日送達。
惟原處分機關於 99年7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未改
善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有上開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函及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罹患乳癌正在接受治療,每天所吃的藥有副作用,
因此把拆招牌之事給忘了,復因經濟能力有限,無力繳納罰鍰,且整
座大樓有20幾戶違規招牌卻僅要求其拆除及處罰鍰等節。按建築法第
97條之 3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擅自設置,即屬違法。且本
案於裁處訴願人罰鍰之前,業經原處分機關限期命訴願人補辦手續或
自行拆除,是訴願人若因生病致無法依限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亦得
委託他人代行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等事宜,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
。又不法行為不得主張平等原則,訴願人自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未
遭罰鍰處分為由,而主張免責。另訴願人主張無力繳納罰鍰,其情雖
屬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度4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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