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9.27. 府訴字第0997010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62492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執行臺北好好看系列計畫加強指定策略地區廢棄招牌廣告取
    締拆除專案,審認本市文山區辛亥路○○段○○巷○○號(○○樓)建築
    物外牆之廢棄正面型招牌廣告(僅殘餘支架,無廣告面板、燈管外露)原
    為訴願人使用,依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其負有維護管理責任,且
    無法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99年 7月 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492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該函於99年 7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7條第 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招牌之骨架係 8年前房客所架置,訴願人只
      是換個面板沿用,惟該面板因被颱風吹毀但骨架還在,因經濟不景氣
      資金困窘遲未復原,近期已接洽招牌業者復原,系爭招牌不是廢棄招
      牌,原處分認定是廢棄招牌有明顯瑕疵,且 1樓設立招牌在臺北市比
      比皆是,請查明。
    三、查事實欄所述位址之廢棄正面型招牌廣告,僅殘餘支架,已無廣告面
      板、燈管外露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
      該廣告原為訴願人所使用,復為其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以通知訴願
      人限期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招牌不是廢棄招牌,原處分認定是廢棄招牌有明顯
      瑕疵,且 1樓設立招牌在臺北市比比皆是云云。查系爭招牌廣告支架
      縱如訴願人所述係 8年前房客所架置非屬廢棄招牌,惟訴願人既自承
      系爭廣告支架為其所沿用,則其為系爭廣告支架之原使用人應可認定
      。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表示,系爭廣告殘餘支架設於系爭建築物外牆
      ,結構腐朽、支架扭曲,自無法補辦手續;而訴願人於該建物之 1樓
      (即本市文山區辛亥路○○段○○巷○○號○○樓)設置營業所亦足
      認其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依建築法 77條第 1項規定,其自應負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維護管理責任。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另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
      ,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並不因他人有相
      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且若如訴願人所主張其他人確有相同
      之違規情形,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
      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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