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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4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419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 9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該建築物 2樓之核准用途部分為「機車
停車空間」面積為206.49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未經核准擅
自於系爭建築物 2樓機車停車空間施作分間牆、天花板、木板活動隔屏及
機車停車格尺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勘查
,核認訴願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
物機車停車空間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9年 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1923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
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該函於99年 6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
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 5款及第 6
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
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
、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
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 2樓為住戶進出唯一路徑,開放停放
機車,恐有危險;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86條之1規定
,系爭建築物得據以變更原使用執照,即可作為公共空間使用,並經
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擬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2樓之核准用途部分為
「機車停車空間」,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於上開 2樓機車停車空間施作分間牆、天花板、木板活動隔屏及機車
停車格尺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等情事,有9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
根、附表、系爭建築物 2樓平面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2樓為住戶進出唯一路徑,開放停放機車,
恐有危險;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86條之1規定,系爭
建築物得據以變更原使用執照,即可作為公共空間使用,並經98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擬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
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為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所明定。是建築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經核准前,自不得為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擅自將系爭建築物 2
樓機車停車空間施作分間牆、天花板、木板活動隔屏及機車停車格尺
寸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即應處罰,尚不得以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決議申請變更,而得以主張免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
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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