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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4 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64500 號及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
7881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99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64500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
二、關於 99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7881800 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號○
○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張貼廣告(廣告內容:○○房屋、○○代書..
....,下稱系爭廣告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違反臺北市廣
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及第24條規定,乃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 99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264500號函命訴願人等 2人
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完成,則依同規則第 56條第 2項規
定強制拆除。該函於 99年 5月 4日送達,訴願人等 2人不服,向臺北市
議會議員陳情,經臺北市議會通知訴願人等 2人及原處分機關於99年 5月
20日召開協調會。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6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
7881800 號函轉載協調會結論,並請訴願人周○○就系爭廣告物,於文到
後10日內限期改善。訴願人等 2人不服99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
64500 號及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7881800 號函,於99年 7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7月9日)距99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
2645 00 號函送達日期(99年5月4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該函
送達後即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經臺北市議會於 99年5月20日邀集訴願
人等2人及原處分機關召開協調會,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6月22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977881800 號函轉復在案,應認其等2人於法定期間內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
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2條規定:「本市廣告物之管理,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 3條第 4款規定:「本規則所稱
廣告物,其種類如下:......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
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
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第 5條第 2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二、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超過三公尺者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
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7條第 1
項規定:「廣告物之內容或設置,依法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應依規定先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請設置。
」第24條規定:「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第54條規定:
「廣告物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第 56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
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
、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
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
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
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
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
旨不符......。」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工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
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等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所定有關本府建
築管理業務之管轄機關權限,因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自95年 8月 1
日起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附表
┌─────┬─────────────────┬──────┐
│序號 │行政法規名稱 │備註 │
├─────┼─────────────────┼──────┤
│...... │...... │ │
├─────┼─────────────────┼──────┤
│50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固有黏貼系爭廣告物之事實,惟其屋況較
鄰近住宅整潔美觀,應為有目共睹之事實,而系爭廣告物亦無可能生
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及消防逃生等情事,應無臺北市
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四、查訴願人等 2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
○號○○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張貼系爭廣告物,有現場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 99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6450
0 號函命訴願人等 2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完成,則
依同規則第56條第 2項規定強制拆除,及以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77881800號函命訴願人周○○於文到10日內限期改善,固非無
見。
五、關於99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64500號函部分:
(一)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廣
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
其構體形狀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令申請人、
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臺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第24條及第5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審認違
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6條、第24條規定,爰依同規則第5
4條規定,以 99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264500號函,命訴願
人等2人於文到後 10日內自行拆除,惟卻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亦未說明本件無法補辦手續及無法改善之事
由,即直接命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原處分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二)另觀卷附系爭廣告物照片影本,系爭廣告物留有 2個窗口,原處分
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惟未明確指
明系爭廣告物如何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窗
口,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有違,是
其處分亦不無瑕疵。惟因原處分機關另以 99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77881800 號函命訴願人周○○於文到後10日內限期改善,就
此部分,爰不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
銷。
六、關於99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7881800 號函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99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78818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周○○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
○號建物外牆設置張貼廣告......說明:一、依本市議會99年 6月
7 日議秘服字第 09919140300號書函辦理。二、本案本市議會於99
年 5月20日召開協調會並做成結論:......至有關違規張貼廣告物
乙案,請於文到 10(日)內限期改善,否則仍將依本局99年 4月
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264500號函續處。」經查該函說明二前段
雖係轉載本市議會協調結論,惟後段命訴願人周○○於文到後10日
內限期改善系爭廣告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應
係原處分機關立於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主管機關地位,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應為行政處分。
(二)而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
事項,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
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本件原處分既未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
亦未指明訴願人應改善之具體內容,即與同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
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有違。另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97 7881800 號函僅通知訴願人周○○,與99年4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0996226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有所不同,究係原處分機
關先前誤認訴願人陳○○係設置人,抑或事後認僅命設置處所所有
權人周○○改善已足,原處分機關亦未詳加說明。從而,為求原處
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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