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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7日監燃字第
984012185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未依規定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開徵期間繳納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XXXX-QW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7cc,下稱系爭車輛)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郵寄系爭車
輛98年全期之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8年12月31日前繳納。
上開催繳通知書於 98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4個
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以99年5月17
日監燃字第98401218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該處分書,於 99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臺北縣新店市光明街○○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99年5 月31日將上開處分書寄存於新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
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處分書備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即99年 6月 1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 2日,其期間
末日應為99年 7月 2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9年 7月22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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