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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268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因兵役體位判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國 99年 7月13日
北市文兵字第09931134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為民國(下同) 73年次役男,於 99年5月7日至本市○○醫院
接受役男徵兵體格檢查,檢查結果為:「 NCV、EMG:慢性右側第5腰
椎神經病變,腰椎 MRI:第3-4腰椎椎間盤突出,第4-5腰椎間盤突出
、未有神經壓迫現象。」由於前述檢查結果並未符合體位區分標準表
第13 9項所定替代役體位以下病狀範圍,經本府徵兵檢查委員會於99
年6月15日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由本府以99年6月18日北市府兵
檢字第 09930876800號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檢具○○醫學院○○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於99年 7月 7日報請本市○○區公所轉報本府准予複檢,經該區公所
以99年 7月 8日北市文兵字第 09931191000號函移請本府兵役處辦理
,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復於同年月12日致電該區公所,請求該區公
所補送其兵籍表、退訓通知書等文件予辦理複檢申請之主管機關,經
該區公所以99年 7月13日北市文兵字第 09931134100號函檢送其兵籍
表、退訓公文等影本予本府兵役處,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99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文山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市○○區公所99年7月13日北市文兵字第09931134100號函之內
容,僅係檢送訴願人之兵籍表、退訓公文等影本予本府兵役處。該函
副知訴願人,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不服本府99年7月19日府兵檢字第09931029300號函部分,業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8月10日北市訴(丙)字第09930677010
號函移請內政部受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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