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11. 府訴字第099701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9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
      ○巷○○號○○樓旁,擅自設置屋頂樹立招牌廣告 1面(廣告內容:
      王○○再出發......),違反臺北市競選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
      第 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99年 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98
      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自行拆除(廣告物面版含構架)。
      該函於99年 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為前揭違規廣告非屬訴願人所有,乃
      以99年 9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3648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8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2598000號
      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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