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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8. 府訴字第099701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詢問建築物套繪圖相關事宜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向本市建築管理處陳情詢問略以,
依所申請之建築物套繪圖,訴願人所有房屋 58字xxx號使用執照上,
基地內通路沒通連至建築線退縮地(棕色部分)有何作用不明晰?右
側較寬之棕色部分緊連使照的退縮地,二者有無牽連關係?混淆視聽
,不解其意圖等,請本市建築管理處函復。嗣因未接獲本市建築管理
處回復,訴願人認該處有不作為情事,於 99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7月8日及10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
三、查訴願人陳情詢問建築物套繪圖相關事宜,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
,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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