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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5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2438200號, 99年 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483300號、第
09962483100 號及 99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488400號、第0996
2442000 號、第 0996248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及其第 166分公司、第 152分公司、第 970分公司、第 292分公司
與第 162分公司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分別擅自於:(一)本市松山區八德
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雨遮上設置樹立廣告(二)本
市松山區延壽街○○號建築物 2樓外牆設置 1處正面型招牌廣告及 2處側
懸型招牌廣告(三)本市松山區三民路○○號○○樓建築物雨遮上設置樹
立廣告(四)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之○○號○○樓外牆設置側懸
型招牌廣告(五)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段○○號○○樓鄰巷口一側 2
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六)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樓
與○○樓前方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下合稱系爭廣告物),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分別以民國(
下同)99年 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438200號, 99年 6月28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2483300號、第 09962483100號及 99年 6月30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2488400號、第09962442000 號、第 09962488200號函,命訴願
人及其第 166分公司等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照明設備及廣告
物面版含支撐)。該 6函分別於99年 6月29日、 6月30日、 6月30日、 7
月 2日、 7月 2日、 7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
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
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於83年至94年間陸續設置,與同業之
廣告招牌並無不同,經檢舉即要求拆除,未檢舉即不拆,有失公允。
三、查訴願人及其第 166分公司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事實欄所述地點
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有採證照片
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以前揭 6函通知訴
願人及其第166分公司等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固非無見。
四、惟按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
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是依上開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者,除處罰鍰外,
原處分機關應命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且於必要時,方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暫不予處罰鍰為妥,惟未先命
訴願人及其第 166分公司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且未敘明有何情狀
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時」等要件,即逕限期命訴願人及其第16
6分公司等於文到 10日內自行拆除,即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雖於答
辯書敘明系爭廣告物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惟未說明其理由,則是否
該當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時」?亦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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