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11. 府訴字第099701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7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052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葫蘆街○○巷○○號○○樓頂,
    以金屬材質,建造 1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
    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
    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9年 7月 7日北市都建
    字第09960526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3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第1款、第9款規定:「本要點之用語
      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
      建。......(九)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應予舉
      報並執行拆除。」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為
      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第18款規定:「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18款外並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
      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憑接水電)後方得使用
      ......(十八)符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
      建造斜屋頂:1.限建築物為五樓以下平屋頂,建造逾二十年以上或經
      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且非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台之建築物。
      2.斜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鋼骨)及不燃材料建造,四周不
      得加設壁體或門窗,高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脊小於一 .五公尺,
      屋簷小於一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兒牆高度加斜屋頂面厚度..
      ....5.申請人應檢附工程圖說、不燃材料證明、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
      (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建管處違建查報隊申請,且應於核准後 3個
      月內施工完竣,並檢附完工照片備查......。」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之 4樓公寓非常老舊,每逢雨
      天屋內及樓梯間必漏水,致屋內家具腐蝕;夏天屋頂炎熱令人難以居
      住,經本公寓一、二樓所有權人同意,加蓋鐵皮屋頂後始獲改善,事
      非得已,懇請體恤民困,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有原處分機關 99年7
      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526700號函所載違建範圍認定圖及現場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居住之 4樓公寓非常老舊,每逢雨天屋內及樓梯間必漏
      水,致屋內家具腐蝕;夏天屋頂炎熱令人難以居住,經本公寓一、二
      樓所有權人同意,加蓋鐵皮屋頂後始獲改善,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按
      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依前開臺北市免辦
      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應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查本件訴願人之建築物縱令係為防漏等目
      的,而於平屋頂上有建造斜屋頂之必要,亦應依前開處理原則第 2點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建造。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
      即擅為增建,即與法有違,尚難據其上開主張而邀免責;況據原處分
      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構造物與前開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得核准建造之規格不符,無法補辦手續。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
      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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