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701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收取工本費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因通知補繳停車費而加收之工本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 4月27日
    北市交停字第 1AG171378號及99年 7月 7日北市交停字第 1AG26183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因通知補繳停車費而加收之工本費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27日北市交停字第1AG171378號及99年
      7月7日北市交停字第 1AG261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EW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99年 2月10日上午 8時44分及 5月10日上午 7時26分分別在本市金華
    街及松德路收費路段停車,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分別開立A210821908
    44503 號及 A51013670726244號停車繳費通知單,載明系爭車輛應繳停車
    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5元。因訴願人均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處分機關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
    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先後掣發99年 3月15日第1000000002375570
    號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下稱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應於 99年 4月 6日前繳納99年 2月10日之停車費及工本
    費共計65元(停車費 15元 +工本費50元),及99年 6月 4日第10000000
    05295340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9年 6月24日前繳納99年
    5 月10日之停車費及工本費共計 65元(停車費15元 +工本費50元)。嗣
    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審認訴願人未於繳費期限繳納前開停車費及工本費,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乃分別以99年 4月27日北
    市交停字第 1AG171378號及99年 7月 7日北市交停字第 1AG26183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因通知補繳停車費而加收之工本費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開 2
    件舉發通知單,於99年 8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因通知補繳停車費而加收之工本費部分: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因通知訴願人補繳99年2月10日及5月10日停車費而加
      收之工本費各50元處分,其等送達日期分別為99年3月16日及99年7月
      9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9年8月5日)距原處分機關前開99年3月
      15日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日期( 99年3月16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8條第 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
      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2條
      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13條規定:「地
      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
      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
      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
      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第 3條規定:「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第 4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
      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每
      件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第 5條規
      定:「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繳納停車費何來工本費?則加收之工本費,似屬
      逾期繳納停車費之懲罰,既已繳納工本費,何以須再裁罰交通違規之
      罰鍰?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99年2月10日上午8時44分及5月1
      0日上午7時26分在本市金華街及松德路收費路段停車,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及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先後掣發
      上開 2件停車費之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各15元,
      並收取工本費各50元,有原處分機關停車費查詢作業、催繳單明細表
      及99年3月15日第1000000002375570號、99年6月4日第1000000005295
      340 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停車費繳費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加收之工本費似屬逾期繳納停車費之懲罰,其既已繳納
      工本費,無須再處交通違規罰鍰乙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
      ,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本府依前開規定為辦理停車費催繳
      及收取必要工本費,訂定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
      準。依該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
      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
      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每件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50
      元。是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所收取之工本費,係法律明定由主管機關
      向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並非處罰,此與訴願人因逾期
      不繳納停車費,經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處300元罰鍰者,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並無
      重複處罰之問題。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
      持。
    貳、關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27日北市交停字第1AG171378號及99年
      7月7日北市交停字第1AG261838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 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
      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 87條
      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本件上開2件舉發通知單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
      尋求救濟。此部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