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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2. 府訴字第099032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9
3041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以其為本市列冊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為由,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所定資格,乃以99年 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930419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經查 臺端核符資格,請於99年 3月 1日至下
列單位報到上工:■信義區清潔隊......。」惟訴願人於99年 3月 1日至本府環境保護
局信義區清潔隊辦理報到上工被拒。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經本府以 99年 7月 8日府訴字第 09900947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
願人復於99年 9月10日對原處分機關99年 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930419400號函表示
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 9月 17日台內訴字第0990187403號函移請
本府審理,訴願人於 9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9年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09930419400號函不服,業於99
年 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9年7月8日府訴字第09900947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該決定書於 99年7月13日送達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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