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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2. 府訴字第0997011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6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426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配合本府消防局執行「99年暑假抽查
特定營業場所聯合稽查專案」,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22日至訴
願人於本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號地下 1樓(下爭系爭建物)開設之
「○○餐坊」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安全門及逃生
避難通道堆積雜物,有影響逃生避難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7規定,以
99年 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268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
罰鍰。該函於99年 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處分書引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內容有誤,乃以 99年9月21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3672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
銷上開99年7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268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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