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96247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桂林路○○號○○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核准竣工圖之標示,系爭建物緊接
    鄰地之外牆並無開口之設計。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15日
    至現場會勘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外牆開口,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 6月22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96247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於文到30日內改善。該函於
    99年 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 2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2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
      圍之牆壁。」第45條第 2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
      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
      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
      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
      在此限。」
      內政部85年 8月30日(85)臺內營字第 8505891號函釋:「......查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是本案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
      開窗,違反上開條文之建築相關法令者,可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相同情事於80年11月27日已由當時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北市工建(使)字第 90307號函查處,並依當
      年法令訴願成功,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依原核准竣工圖之標示,系爭建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並無開口之設計,
      惟其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外牆開口,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
      准竣工圖、立面圖、 4樓平面圖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相同情事於80年11月27日已由當時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以北市工建(使)字第 90307號函查處,並依當年法令
      訴願成功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且就建物領得使
      用執照後擅自開窗乙節,亦經前揭內政部85年 8月30日(85)臺內營
      字第 8505891號函釋示認定可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在案。查依系爭
      建物原核准竣工圖之標示,系爭建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並無開口之設計
      ,則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外牆開口,即屬違法。訴願人雖主張曾於80年
      間訴願成功,惟遍查全卷,並無訴願人80年間訴願成功及其可於系爭
      外牆開口之事證。況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本即負
      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即擅自於
      系爭外牆開口,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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