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9日北市中
    社字第 0993075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12日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其次子陳○○(96年 7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為新臺幣(下
    同) 294萬 822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之規定,核與臺北市育兒補助辦
    法第 3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未合,乃以99年 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099307
    56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8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二 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
      列印撥款清冊。」第 3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父母雙
      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七、兒童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平均分配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
      萬元。......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及全家人口,其
      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5條規定:「區公所審核申請案,應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稅捐
      稽徵單位提供之兒童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基礎。」第 6條
      第 1項規定:「區公所應以書面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
      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
      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
      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
      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 8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
      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
      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
      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
      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
      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
      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
      書面說明。」「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
      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
      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
      ....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銀
      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即 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經營不善,已於 95年 5月間停業迄今,惟因未辦理清算程序致無
      法註銷股權,實則股權已無價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3條
      第 5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共 5人,依97年度財稅資核計,訴願人全
      戶動產(含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1,248萬元。
    (二)訴願人配偶萬○○,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177元,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 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7,341元。
    (三)訴願人長子陳○○,查有利息所得1筆3,272元,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 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
       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3萬5,711元,投資3筆計208萬1,
       060元,其動產合計為221萬6,771元。
    (四)訴願人長女陳○○、次子陳○○均查無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動產合計為1,470萬4,112元,平均每人動
      產為 294萬 822元,有 99年 7月29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
      人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核與臺北市育兒
      補助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未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投資之○○公司經營不善,已於 95年5月間停業迄今
      ,惟因未辦理清算程序致無法註銷股權,實則股權已無價值等語。經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 99年7月29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查得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業如前述。
      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
      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
      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
      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
      )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
      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
      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
      定第 7點規定辦理。復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股權已無價值,然並未依
      上開作業規定第 8點第1項第2款關於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7點
      第2款規定,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投資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
      額計算,並無違誤。且依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系統畫面記載,○○公司係於97年7月6日至98年7月5日停
      業,而訴願人於 99年7月12日申請育兒補助時,該公司並無停業,縱
      按98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仍有該筆投資 1,248萬元,平均分配其全
      戶人口 5人之投資為249萬6,000元,即已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育兒補助之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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