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30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93305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後面空地以
    「○○停車場」名義經營停車場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9
    年 4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142051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
    局有關訴願人相關稅籍資料。嗣該分局以 99年 4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
    業字第099000578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經營之○○停車場每月
    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99
    年 4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1555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
    登記,該函於99年 4月2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9年 7月23日15時30
    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且仍繼續經營
    業務,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設立登記而以○○停
    車場名義經營業務,有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乃以99年 7月30日
    北市商三字第 09933056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
    該函於99年 8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
      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找尋合法設置停車場地點而延宕登記日
      期,且訴願人於合法登記前已設籍課稅,並依法繳納稅捐;況訴願人
      於99年7月28日已獲准合法登記,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號後面
      空地以「○○停車場」名義經營停車場業務。因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
      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4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155590
      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 7
      月23日15時 3 0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
      理登記且仍繼續經營業務,依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
      形欄記載略以:「 ......3、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計有23臺汽車停
      放,主要營業係提供場地供不特定人士停放汽車並收取對價。 4、消
      費方式:半小時 30元......。」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99年 7月23日
      經現場管理人施○○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經營停車場業務,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辦理設
      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找尋可合法設置停車場地點而延宕登記日期,且於
      合法登記前已設籍課稅,並依法繳納稅捐;況訴願人於 99年7月28日
      已獲准合法登記云云。查訴願人經營之營業項目為停車場業務且每月
      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
      年4月 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005785號函附卷可稽。準此,
      訴願人並非商業登記法第 5條所稱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應可認
      定,依同法第 4條規定,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則訴願人有擅自經營停車場業務,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辦理設立登記仍
      未辦理之違規事實,自應受罰,經核與訴願人是否繳納稅捐乙節無涉
      ,且亦難以找尋合法設置停車場地點而延宕登記日期為由,作為免責
      論據。又訴願人於 99年7月28日獲准合法登記乙節,尚屬事後改善措
      施,尚難據此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依同條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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