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247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桂林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49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依該營造執照存根所附平面圖之標示,系爭
    建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並無開口之設計。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15日至現場會勘,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於外牆開口,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 6月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47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於文到30日內改善。
    該函於99年 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2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
      圍之牆壁。」第 45條第 2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
      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
      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
      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
      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依 99年6月15日現場會勘表記載會勘
      地點係桂林路○○號○○樓,會勘結論為建築外牆鄰34號確實有違規
      開口,並無記載34號外牆有開口,本件即無違反建築法規;又原處分
      所記載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惟該使用執照與系爭
      建物並無關連;且他人無權干涉所有權人所為之裝潢行為;又本件已
      由當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80年12月13日北市工建(使)
      字第90307 號函依法處理結案。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49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
      依該營造執照存根所附平面圖之標示,系爭建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並無
      開口之設計,惟其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外牆開口,有49營字第XXXX號
      營造執照所附 4樓平面圖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依99年 6月15日現場會勘表記載會勘地點係桂林路
      ○○號○○樓,會勘結論為建築外牆鄰34號確實有違規開口,並無記
      載34號外牆有開口,本件即無違反建築法規;又原處分所記載系爭建
      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惟該使用執照與系爭建物並無關連
      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本市萬華區桂林路
      32號及34號為兩棟相鄰之不同大樓,依99年 6月15日會勘紀錄表之會
      勘事由記載為(桂林路)○○號○○樓之○○與34號 4樓外牆開口,
      現場會勘結論為(桂林路○○號○○樓)建築外牆鄰34號確實有違規
      開口,依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顯示, 32號 4樓違規開口確係貫通
      至34號,兩戶可連接使用,該34號應有違規開口,堪予認定。又原處
      分誤載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
      年 8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47600號函更正為領有 49營字第XX
      XX號營造執照。是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他人無權干涉所有權人所為之裝潢行為;又本件已由當
      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80年12月13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90307 號函依法處理結案云云。查依系爭建物原核准平面圖之標示,
      系爭建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並無開口之設計,是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外牆
      開口,即屬違法。又訴願人主張之80年12月13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90307 號函僅係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就系爭外牆開口是否合法為
      認定,且遍查全卷並無處理結案及其可於系爭外牆開口之事證;況依
      上開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本即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
      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外牆開口,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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