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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96247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桂林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49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依該營造執照存根所附平面圖之標示,系爭
建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並無開口之設計。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15日至現場會勘,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於外牆開口,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 6月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47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於文到30日內改善。
該函於99年 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2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
圍之牆壁。」第 45條第 2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
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
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
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
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依 99年6月15日現場會勘表記載會勘
地點係桂林路○○號○○樓,會勘結論為建築外牆鄰34號確實有違規
開口,並無記載34號外牆有開口,本件即無違反建築法規;又原處分
所記載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惟該使用執照與系爭
建物並無關連;且他人無權干涉所有權人所為之裝潢行為;又本件已
由當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80年12月13日北市工建(使)
字第90307 號函依法處理結案。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49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
依該營造執照存根所附平面圖之標示,系爭建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並無
開口之設計,惟其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外牆開口,有49營字第XXXX號
營造執照所附 4樓平面圖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依99年 6月15日現場會勘表記載會勘地點係桂林路
○○號○○樓,會勘結論為建築外牆鄰34號確實有違規開口,並無記
載34號外牆有開口,本件即無違反建築法規;又原處分所記載系爭建
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惟該使用執照與系爭建物並無關連
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本市萬華區桂林路
32號及34號為兩棟相鄰之不同大樓,依99年 6月15日會勘紀錄表之會
勘事由記載為(桂林路)○○號○○樓之○○與34號 4樓外牆開口,
現場會勘結論為(桂林路○○號○○樓)建築外牆鄰34號確實有違規
開口,依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顯示, 32號 4樓違規開口確係貫通
至34號,兩戶可連接使用,該34號應有違規開口,堪予認定。又原處
分誤載系爭建物領有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
年 8月 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2547600號函更正為領有 49營字第XX
XX號營造執照。是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他人無權干涉所有權人所為之裝潢行為;又本件已由當
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80年12月13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90307 號函依法處理結案云云。查依系爭建物原核准平面圖之標示,
系爭建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並無開口之設計,是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外牆
開口,即屬違法。又訴願人主張之80年12月13日北市工建(使)字第
90307 號函僅係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就系爭外牆開口是否合法為
認定,且遍查全卷並無處理結案及其可於系爭外牆開口之事證;況依
上開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本即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
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外牆開口,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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