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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
訴 願 代 理 人 葉○○
訴願人因受託辦理車輛檢驗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民國 99年 4月19日
北市監車字第0996009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
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訴願人為受臺北市監理處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之檢驗單位,從事汽車檢
驗工作,並簽訂「99年汽車委託檢驗與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6日
受理車牌號碼 CF-XXXX自用小客車定期檢驗,因查證車身號碼造成民
眾等候過久而未能妥適處理,致民眾於99年 4月 6日向臺北市政府市
長信箱申訴,臺北市監理處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
審認訴願人未能妥適處理驗車民眾申訴案件,乃以99年 4月19日北市
監車字第 09960 098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記點 1次。該函於99年
4 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21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1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臺北市監理處檢卷
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依公路法及汽車委託檢驗
實施辦法規定與臺北市監理處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獲臺北市監理處授
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系爭契約書性質上自屬行政契約
。臺北市監理處認訴願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前揭函通知訴願人予以記點 1次,訴願人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
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臺
北市監理處審認訴願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以 99年4月19日北
市監車字第0996009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記點1次,自屬臺北市監
理處依據行政契約,對訴願人違反契約約定所為平時考核之措施,其
效果則為系爭契約書第27條規定之違約處置,核其性質,並非對訴願
人施行行政罰,自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行政契約上之爭議,尚非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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