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29日北市商二字
    第 0993625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84年10月3日經本府核准設立。嗣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98年6月1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029
      0號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擅自歇業(按:應係自行停業)期滿 6個
      月之公司清冊,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8367390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何○○,其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
      ,涉有公司法第 10條第 2款規定情事,請其等2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
      申復。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
      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3月2 9日北市商二字第 09936251900號函,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
      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該函於
      99年 4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8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9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99年10
      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377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3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251900號函。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另訴願人不服本府9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44900
      號函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9年10月6日北市訴(己)字
      第09930774730號函移請經濟部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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