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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紛爭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99年
8 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0997069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7日、7月23日、8月3日及8月9日以書
面向本市建築管理處詢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通過聘請律師訴訟,律師費可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 6
月份收支表支出及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是否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等,並陳情所住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未辦理移交,請本市建築管理處予以懲罰。案經
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9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706943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函詢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等乙案..
....說明:......四、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解任後,應儘速
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改選,未改選前,依同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
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7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
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併予敘明......六、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臺端認為管理委員會權限(聘請律師費用)欠缺監督
機制,基於社區自治精神,仍應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修正規
約,俾予補足。七、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
....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如有
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9月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99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970694300號函
,係該處就訴願人詢問及陳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紛爭事項,所
為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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