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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 8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328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獨資設立「○○企業社
」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
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 6日(星期五)上午10時 5分臨檢時,查獲訴
願人未禁止未滿15歲之黃姓少年(85年11月○○日生)於無父、母、法定
監護人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進入並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
錄表及調查筆錄後,經松山分局以99年8月10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93176
46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 8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32899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5日內改善。該函於99
年 8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
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進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
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
十時。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
,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
定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一項
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資訊休閒業者
,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項與第二項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
。」第 2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
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並未開任何電腦給黃姓少年使用,且
多次請其離開,但黃姓少年一直不肯離開且屢次要求訴願人員工開電
腦給其使用,訴願人員工堅持不肯開電腦,雙方僵持在那邊,此時恰
有員警進入查看,見到黃姓少年未滿15歲將其帶回製作筆錄,訴願人
員工已盡力做好管理責任,懇請撤銷罰鍰。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於事實欄所述地址經營資訊休閒業
,且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未禁止未滿15歲之黃姓少年於未有父、母、法
定監護人陪同或未有學校出具證明,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松山分局99年8月1
0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931764600號函檢附之該分局松山派出所99年
8月6日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並未開電腦給黃姓少年使用,且多次請其離開,
但黃姓少年拒不離開,雙方僵持時,員警進入查獲違規,其員工已盡
力做好管理責任一節。按「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
該款規定之限制。」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及
第 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未有父、母、法定監
護人陪同或未有學校出具證明即不得進入或滯留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
所。查本件黃姓少年係於 99年8月6日(星期五)上午8時許與其兄進
入系爭營業場所,惟訴願人並未禁止其進入,此觀黃姓少年之調查筆
錄影本自明。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陪同,亦無學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業已違
反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5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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