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323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中和街○○號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 3日13時10分臨
    檢時,查獲該營業場所未禁止未滿15歲未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未
    有學校出具證明之吳姓少年(84年 8月○○日生)進入及滯留其營業場所
    ,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談話筆錄,並經北投分局以 99年 8月 4日北市警
    投分行字第 099314146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8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32
    32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5日內改善
    。該函於99年 8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
      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
      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前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
      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
      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
      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見3名青少年騎乘機車前來,其中2位是已
      滿18歲之常客,才誤以為第 3位少年亦已滿18歲;且該名少年進入後
      約10分鐘,員警就進入本店並站在該少年後面要求臨檢,訴願人懷疑
      員警為達績效,要求少年當人頭。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查獲未禁止未
      滿15歲之吳姓少年於無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陪同或未有學校出具證明
      之情況下,進入及滯留其營業場所,有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99年8月3
      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林○○及未滿15歲吳姓少年之談話筆
      錄、北投分局 99年8月4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9931414600號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見3名青少年騎乘機車前來,其中2位是已滿18歲之常客
      ,才誤以為第 3位少年亦已滿18歲;且該名少年進入後約10分鐘,員
      警就進入本店並站在該少年後面要求臨檢,訴願人懷疑員警為達績效
      ,要求少年當人頭乙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5歲之人
      進入或滯留;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
      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前揭第12條規定目的,旨在
      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時,有明確之處理憑據,並
      避免消費爭議。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規定自應注意
      並予遵守,於消費者進入營業場所前,應依前揭第12條規定,確實核
      對其身分證明,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訴願人未進行身分查證,讓未
      滿15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並滯留之事實,業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自
      承,則訴願人顯未盡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查證義務,自屬有責
      ;訴願人雖質疑員警係為達績效,要求少年當人頭,惟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且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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