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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326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原處分關於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德惠街○○之○○號獨資設立「○○資訊網」,前因
未申辦完成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於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業,違
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
自治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 6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24103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
營資訊休閒業在案。嗣訴願人於 99年 7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資訊休
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7月28日派員會同本市建築
管理處、本府消防局、本府衛生局等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以99年 8月
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2908800號函核准其營業場所登記。其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於99年 7月30日19時10分至本市中山區德惠街○○之○○號臨
檢,復查獲訴願人未申辦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卻仍於該址營業,
現場有20位客人消費中,乃製作臨檢紀錄表,以 99年 8月 5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 09933269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係第 2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
同自治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爰以99年 8月11日北市商三
字第09933260600 號函,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
業。該函於99年 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3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6條第1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
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辦
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經前項處
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
│ │業。(第 6條第1項) │
├─────────┼────────────────────┤
│法規依據 │第1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
│處罰 │業;拒不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2.第2次處3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 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09730002400號
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
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99年7月28日已安排現場會勘,相
關單位已核准,只是到99年8月4日才接獲核准公文,公文承辦中因警
察局臨檢而予裁罰有所不當,請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經營資訊休閒業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6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2410300號函,處
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嗣再於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
所地址登記而經營資訊休閒業,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99年7月30日
臨檢紀錄表及 99年8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269900號函附卷可
稽。訴願人再次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99年7月28日已安排現場會勘,相關單位
已核准,只是到99年8月4日才接獲核准公文,公文承辦中因警察局臨
檢而予裁罰有所不當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係以99年8月4日北市商三字
第09932908800號函核准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登記,並非於99年7月28
日現場會勘時核准,有原處分機關前揭99年8月4日函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自應俟營業場所地址登記獲准後,始得經營資訊休閒業;本件訴
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核准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前擅自營業,即屬不法,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
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從而,此部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惟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未辦妥
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核其意旨,係在落實同自治條例第 6條應辦妥營業場
所地址登記始得營業之目的,則前揭並命令停止營業處分,似應以未
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為前提,始符條文意旨。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
於99年8月4日發函核准訴願人之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嗣再
以99年8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933260600號函就訴願人完成資訊休閒
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前違規營業之事實,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
休閒業,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該命令停止營業處分時,訴願人既已辦
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該停止營業處分即不符合立法意旨
及比例原則。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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